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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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9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許聖志
許靖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秀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秀美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3
日向原告公司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
元,借款期限至93年7月23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
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
起,利息為年息20%,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
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林秀美自99年3月29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帳款尚餘76178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
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繼承人林秀美業於99年4
月1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但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
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秀美之前開債務,雖屢
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6178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不曉得被繼承人林秀美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除戶戶籍、繼承人戶籍
、繼承系統表、本院板院輔家 科春君 字第050208號函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等雖稱不曉得被繼承人林秀美有積欠原告債務
等語,惟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秀美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之
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證據為憑,故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致
於被告曉不曉得,並無從解免其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美之
前開債務,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美遺產限度內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