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林鴻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利息計付方式係
依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5.11浮動計
息,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前述指數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件適用之年利率為百分
之6),如有遲延履行時,則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計付
違約金。惟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新臺幣471,
116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討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
請書、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及大額存款牌告暨基
準利率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