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賴仲棠
被 告 左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間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
(下同)10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888
元用以支付NUSKIN瘦身商品(下稱系爭瘦身商品),兩造並
約定如被告瘦至65公斤,此筆金額即不必償還。嗣兩造於10
4年7月間分手,原告乃於105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Face
book訊息告知被告應償還交往時之欠款,被告亦承諾償還原
告包含系爭瘦身商品價金在內,共計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詎原告於105年3月23日傳訊向被告確認還款時間,被
告竟否認有系爭借款,原告方又以訊息告知被告至遲應於10
5年7月1日前償還系爭借款,然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以:伊自身並無使用或購
買系爭瘦身商品之需求,使用系爭瘦身商品係應原告要求,
當初亦係原告自己刷卡購買系爭瘦身商品,故兩造間為贈與
,非借貸關係,亦無如未能瘦身則價金由被告支付之約定。
至原告所主張兩造口頭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內容,
僅為氣話,並非被告承認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3日以Facebook訊息承諾償還原
告包含系爭瘦身商品之價金43,888元在內共計10萬元之欠款
,業據提出兩造間之Facebook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為憑(見院卷第
4至18頁)。被告固不爭執使用原告支付價金所購買之系爭
瘦身商品,及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之真正等情,然否認與原告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0萬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準
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3日以Facebook訊息承諾
償還原告包含系爭瘦身商品之價金43,888元在內共計10萬
元之欠款,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於前揭時
間刷卡43,888元購買系爭瘦身商品予被告使用,然僅憑原
告刷卡支付系爭瘦身商品之價金,及被告使用原告刷卡所
購買之系爭瘦身商品等事實,尚難遽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
借貸之合意。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Facebook訊息承認積欠
原告10萬元,然觀之被告發送之系爭對話截圖內容略以:
「錢我會還你,但還需要一些時間,不好意思」、「你直
接說個我要還你的數字吧」、「麻煩你最好一條一條算清
楚,該還的我一毛都不會少」、「你覺得我該還的,你說
的出來我就還的了」、「我不想欠你,讓你去跟別人說我
都是在用你的錢」、「所以你算清楚點,隨便你怎麼說,
反正算清楚就對了」、「貓跟狗呢?都是我要養的不是?
也算一算吧」、「…相當初在一起時開開心心的,你也說
過我想要什麼就買給我,現在分手了,你交女朋友了就跑
來跟我要錢,我承認之前是我太生氣你跟我分手,你來跟
我要錢我才講出那些氣話…」、「那減肥的錢當初也是你
說要幫我出的也不是借我的,為什麼分開就要跟我要這筆
錢?」、「這筆費用當初也是你自己願意幫我出錢減肥,
我也沒有強迫你,也沒有跟你借,我也不知道你說的什麼
瘦沒瘦的」;及原告回稱:「好,就隨便這兩個字,算清
楚」、「貓跟狗也要是嗎?好,10萬,不用算了」等語,
足見被告仍於對話間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並稱係原告自
願幫其出錢減肥,惟因被告不堪原告於分手後一再向其計
較交往期間之金錢付出,而一時衝動要求被告自己說一個
還款數字,以求兩造一筆勾消,日後不再有情感糾葛,至
為明灼。是綜觀上開其間之全部對話,實難認被告有承認
系爭10萬元是借款之意,原告逕摘錄上詞,片面解讀為被
告已承認系爭10萬元為借款且承諾返還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迄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確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自難僅憑原告片
面之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出之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