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曾地生 即 曾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現金卡為工具,借款期限如
屆至而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
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年利率為百分之18.25,又每
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率。詎被告自始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700元
、手續費300元。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
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通知被
告,均未獲置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
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3年1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進六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旭婷 聯合法律事務所通知函文及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為證。又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元,及其中29,700元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3年1月2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手續費300元部分,查無兩造關於手
續費計入遲延利息之約定,是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