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昕皓
被   告  王碧蓮
被   告  李文華儷仁 診所(原名 李冠民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王碧蓮簽
發、被告李文華即儷仁診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在桃
園市中壢區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所載
之付款地係在本院所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王碧蓮所簽發、經被告李文華即儷
仁診所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
付款,嗣經追索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其主張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萬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又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4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
│106年7月31日│120,000元│106年8月7日│AB0000000│
├───────┼─────┼───────┼──────┤
│106年9月30日│120,000元│106年9月30日│AB0000000│
│││││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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