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TOSHIO.選任辯護人林昇格律師
林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SATOSHIOSAWA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SATOSHIOSAWA為址設日本國之「JapanInternationalNetworkCo.」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89年9月起迄89年11月止,多次自日本進口服飾,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將原始真正發票上列載之內陸運輸費、BUYER'SMARGIN、BUYER'SHANDLINGCHARGE等3項應加計之費用刪除後,變造該進口商所檢附之商業發票,並將變造後之發票,以不知情之 文俊華 所負責之軸心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軸心公司」)之名義,委託亦不知情之報關行盈祺有限公司(下稱「盈祺公司」)於89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間連續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服飾貨品數批(進口報單號碼CA/89/130/17435等35份),而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關稅單位審核關稅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依法稅放後,發現被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有異,經我國駐日單位查證後,始悉上情。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SATOSHIOSAW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文俊華、 黃啟明 、 范天麟 、 洪至文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0年6月7日總驗緝二(四)字第90
600065號函暨所附金額對照表、軸心公司移送清表、我國駐外單位發現之原始發票影本各1份,變造之發票影本35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固有未恰,然因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軸心公司及盈祺公司行使變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偵查中因逃匿,在減刑條例生效前之93年7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茂岡緝字第196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1月28日始為警緝獲,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自不得邀獲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緩刑所附之條件,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