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GIATI.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RGIAT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MARGIATI(印尼籍,下稱其中文姓名 雅蒂 )為外籍看護,受僱於 黃秋霞 ,其於民國100年6月16日下午1時25分許,在黃秋霞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前,見黃秋霞之孫女 黃于倢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掉落於地面,而脫離黃于倢所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SIM卡予以侵占入己。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自100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彰化縣溪湖鎮及臺中地區,將上開SIM卡插入自己及其不詳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接續以無線通話之方式,盜用前開SIM卡對外通信,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行動電話門號合法持有人黃于倢親自或授權使用且承諾依約付費,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通訊服務,雅蒂即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與人通話,共獲免納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6954.1元。嗣因黃于倢接獲帳單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雅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于倢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6457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見100年度偵字第6457號偵卷第18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黃于倢所有之上開SIM卡1枚,係置放於手提包內,於不詳時間掉落至地面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稱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6457號偵卷第10頁反),並非出於其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雅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相同,尚無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多次使用被害人前揭SIM卡盜打通信之行為,均係基於主觀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整體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持續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而以一罪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雇擔任外籍看護,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擅自侵占雇主之孫女即被害人黃于倢掉落於地面之SIM卡,並持之盜打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復斟酌被告已賠償盜打費用,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6457號偵卷第38頁)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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