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佳惠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林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而不成立,自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570,365元,名下並無財產,每月收入即薪資收入36,186元、配偶過世後每月領取之國民遺屬年金4,500元,合計約為40,686元,扣除每月合計約36,720元之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所餘已不足負擔債務清償,現遭債權人每月強制扣新1/3,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其所提出之兩階段、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每期月付5,000元之協商條件,仍超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千
2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1,570,365元,包含負欠遠東銀行1,033,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5,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7,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038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327元等債務,現已遭債權人每月強制扣薪1/3以及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遠東銀行提出兩階段、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每期清償5千元之協商條件,待到期後就第二階段協商條件重議,然於民國100年4月7日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00年4月27日桃院永100司執坤字第27726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各債權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自陳其名下並無財產,且於99年起任職於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可貴公司)迄今,並於配偶過世後每月領取國民遺屬年金4,500元之事實,則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99年12月至100年4月薪資明細表及銀行存摺薪資出入紀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
97、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亦足採信。且依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明細、薪水入帳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經華可貴公司按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後,聲請人於次月8日可實領之99年12月至100年4月每月薪資收入,各為20,265元、30,681元、33,119元、32,880元、48,380元,即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3,065元,加計上開每月之國民遺屬年金4,500元後,每月平均所得應約為37,565元。
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除上開業已自薪資中扣除之勞、健保費外,每月尚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合計36,720元,即包含每月膳食費8,100元、房租5,0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通訊費486元、水費148元、電費379元、瓦斯費507元、日常生活雜支1,200元、父母扶養費4,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子女學費9,700元等支出項目,固據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電信費繳費通知暨繳費證明單、托兒所收費明細為證。惟依聲請人父母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父郭文和(00年00月生)、其母郭 劉秀雲 (00年00月生),現年分別為49歲、47歲,二人正值壯年,均與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餘年之距,是否已無工作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屬有疑;縱聲請人稱其父患有肝炎需長期就診治療,亦未見其就其父所罹肝炎之輕重程度及治療頻率、是否已致工作能力有所減損等情舉證證明,尚難遽為憑採;此外,聲請人就其母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釋明。是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合計4,000元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陳報每月5,000元之房租支出,依現今社會一般經濟常情與消費型態,並無過高之處;且於剔除上開父母之扶養費後,聲請人所陳報其與未成年子女2名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僅27,720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尚無過於浪費之情,自足採認。
五、基上所陳,聲請人每月收入37,565元扣除其含房租之必要生活支出32,720元,僅餘4,845元之餘額可得清償其債務,聲請人實無力依上開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所提出兩階段、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每期月付5,000元之協商條件履行,足見聲請人確無從透過前置協商方式清償所負欠之債務。且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僅得仰賴每月工作收入負擔己身及其幼子共3人必要生活消費支出之情形下,衡之社會常情及一般經濟狀況,其自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甚明。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