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書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書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唐書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1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6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與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2月15日、7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與上開減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7月22日上午9時許內,在臺北市○○區○○路○○○號某電動玩具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2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前查獲,並扣得與 李鴻祥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李鴻祥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1.現場採證照片3張(偵查卷第30至31頁)。
2.被告唐書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1至4頁)。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唐書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於前案假釋出監後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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