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天賦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93年間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6年
4月4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99年間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0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5月3日15時許起,在其彰化縣○○鎮○○○路○號舊宅,與親戚飲用不詳數量之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返回員林鎮。
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鄉○○路○段351之3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前方同向行駛右轉中由 許惠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林天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驗得林天賦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9.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林天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惠怡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資參佐。被告林天賦酒後駕車,因駕車不穩而追撞前方車輛,經送醫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9.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4毫克,有上開衛生署彰化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查,反應已非平日正常狀態,依前揭說明,顯見被告駕車期間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後,甫於10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獄,仍不知警惕,竟在前後僅相隔2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並因追撞前方車輛而倒地受傷,足徵其守法意識淡薄,缺乏改過決心,且經送醫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389.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4毫克),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併考量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及其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離婚、獨居、從事玻璃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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