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銘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於98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一、二級毒品,陳述如下:
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2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再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同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取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1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75公克)交給員警,並坦認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銘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經警於100年4月11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按;另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院100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00040012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另扣案無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木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8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就施用海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除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外,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1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7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本件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