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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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3、2544、4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忠與 王敏惠 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國忠前因對王敏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0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王敏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李國忠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4鄰104巷36弄12號3樓住處內,因與王敏惠發生爭執,李國忠乃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敏惠頭部、臉部後,又持膠帶砸王敏惠臉部,造成王敏惠受有右眼眶瘀青、頸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王敏惠撤回告訴,詳後五之說明),而違反本院所為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㈡於同年12月31日晚間11時44分,李國忠因不知王敏惠行蹤,為迫使王敏惠出面,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傳送「反正都決定不要這個家那麼我也沒什麼好留念,今天是跨年夜也是我的最後一夜不管妳們知不知道王敏惠在哪,知道請轉告,骸子(即指2人所生之女李○淳,姓名年籍詳卷)我帶去陪我,請她和那個男人好好的過生活,在這裡跟大家說聲對不起這些日造成你們的困擾多多原諒」加害李○淳生命之簡訊給李○淳之保姆 劉笙垣 ,劉笙垣見該簡訊後即將該簡訊轉傳給王敏惠,王敏惠見該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敏惠之安全,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待100年1月3日,劉笙垣確認李○淳未至學校上課後,乃向警方報案,王敏惠則撥打電話予李國忠,李國忠復又承前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對王敏惠恫稱:「不用說了,反正就是一起死」,以此加害李○淳生命之話語,恐嚇王敏惠,致生危害於王敏惠之安全;㈢100年1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李國忠因數次電聯王敏惠未果,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再不下來就要炸爛」等加害王敏惠生命、身體之簡訊予王敏惠,又於同日在王敏惠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自用小客車上,留下內容為「冬冬冬冬冬冬有管道就會知道下次我就不知道會留下什麼就是了,這次就留下這張紙條不管怎樣勸妳妳就是不回家」等加害王敏惠生命、身體之字條,恐嚇王敏惠,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案經王敏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國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敏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之指訴,證人劉笙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
片、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86號保護令各1份;恐嚇簡訊照片、通聯紀錄各1份;恐嚇字條影本、恐嚇簡訊照片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先後對告訴人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相同法益,且係出於脅迫告訴人出面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認被告上開所為恐嚇被害人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屬接續犯,各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均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及㈢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竟仍藉故對告訴人為上述侵害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故意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並於87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經查,被告就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應就被告此部份所涉罪責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