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福而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吉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78年1月27日設立登記,原設籍於桃園縣觀
音鄉崙坪村崙坪1之9號。茲因於87年2月8日發生火災損失新臺幣(下同)4千多萬元,無法繼續經營,經報奉經濟部90年10月17日經90中字第09032937090號函准解散登記,並依法向鈞院聲報由董事長陳吉榮自99年1月12日就任清算人, 奉鈞院 99年6月18日桃院永民蓮99年度司司字第69號函准予備查,因當時公司財產廠房租賃及存貨帳證已燒毀殆盡,旋經聲請人於99年2月15日為依公司法規定踐行清算程序需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請抄錄87年度火災後最後年度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存貨明細表、財產目錄及核定清算所得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其餘結算申報書表,即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㈡其次,聲請人於87年2月8日發生火災後,向新光保險公
司申請出險總額40,603,395元,因保險公司鑑定費時,跨年度分別於87年度理賠19,123,373元、88年度理賠10,070,280元、89年度理賠6,042,000元,計35,235,653元,均分別於理賠年度始列入當年度申報,但國稅局87年度查核聲請人公司87年度營所稅申報時,明知聲請人87年度火災損失出險總額為40,603,395元,卻僅將理賠收入按查核準則第27規定以過期帳全部認列為87年度應有之其他收入35,235,653元,而災害損失竟未准按同準則第64條以過期帳認列40,603,395元,僅准予認列23,906,143元,相抵虛增災害利益10,825,768元,應補稅額1,962,931元。上開等情與事實完全不符,雖經一再申請行政救濟,惟礙於程序無法撤銷重核,遂就88、89年度應退稅款104多萬元直接抵充欠稅,迄今尚欠本稅521,722元、行救利息168,504元、滯納金147,219元、滯納利息5,931元,核計尚欠843,376元。
㈢上開理賠保險收入35,235,653元除應付火災前進貨原料帳
款外,全部用於賠償房東及連累婆毗鄰災害損失,雖無民間債務,仍欠國稅局租稅債務843,376元,但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執行。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允依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28846號函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踐行破產、清算程序。是謹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及第62條規定,向鈞院聲請為破產之宣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再按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
2條規定自明。又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故於資產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時,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不得聲請宣告破產。復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聲請人於100年6月22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公司宣告
破產聲請狀所述,其名下財產為0,並陳報其以保險公司所為之火災理賠保險收入35,235,653元除應付火災前進貨原料帳款外,全部用於賠償房東及連累婆毗鄰災害損失等語,是應認聲請人已無財產,亦無其他收入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87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843,376元,業據聲請人於上開聲請狀陳報明確,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
0年4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1000001829號函函文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已不足清償稅捐之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四、綜上,聲請人之資產既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除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自應認聲請人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可言,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償還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欠稅尚有不足,其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破產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