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雪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雪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其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凌晨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電動玩具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成 」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計毛重106.7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83公克、因鑑驗使用0.09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98.58公克)而持有之,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因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有利可圖,竟萌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彤 」之女性友人及 黃勝安 表示其有甲基安非他命可售,惟尚未售出。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搭乘黃勝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崁頂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計毛重106.7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83公克、因鑑驗使用0.09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98.58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雪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0266號卷第6-9頁、第41-42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而被告於100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計毛重106.7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83公克、因鑑驗使用0.09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98.58公克),有該局100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5531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同法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被告初因自己欲施用毒品而自「阿成」處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後始起意販賣而未及賣出,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偵、審中對上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為嚴重,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若一旦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幸即時為警查獲,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斟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其求刑尚嫌過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屬於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枝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均查無證據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數量├────────────┬──────────┤│││重量│成分│├──┼───────┼────────────┼──────────┤│1│白色晶體3包│驗前毛重106.71公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塑膠袋重1.83公克,取0.09│命││││公克鑑定用罄,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4%,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98.58公克││├──┼───────┼────────────┼──────────┤│2│盛裝上開毒品之│1.83公克││││包裝袋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