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501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訴訟代理人 羅玉芳
被 告 林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
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2年10月
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29,89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嗣於93年6月25日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
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29,893元,
及自92年8月29日起至92年10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
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