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胡家齊
被 告 胡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2日凌晨4、5時許,於飲
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
止市○○路○段行駛,途經該路段515巷口處時,又違規闖
越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該處,兩造遂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除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外,並致原告身體於左小腿、右大腿、右
前臂、右腰等處受有擦傷,頭部受有頓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派員處理,而
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則經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12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而無法工作之損失,並常於夜間因憶起本件車禍致生失眠
、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詎被告於肇事後未曾聞問,且
不願與原告和解及賠償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93條及
第195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17萬4,81
0元(含:醫藥費1萬3,210元、機車修繕費2萬6,55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5,0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81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因不勝酒力違規闖越紅燈
,致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車損及多處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天明中醫診
所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2紙、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製作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數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竟仍駕
駛車輛,且因未能留意前方狀況且未遵守交通號誌,碰撞原
告所駕車輛而肇事,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業如前
述,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左小腿、右大腿、右前臂、
右腰等處受有擦傷,頭部頓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需進行治
療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明中醫診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紙、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天明
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影本為證。經查:原告於99年9月23日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其傷勢
為「左小腿及右大腿挫傷、右前臂及右腰擦傷、頭部鈍挫傷
及腦震盪」,嗣陸續至天明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手指
挫傷、下肢多處挫傷」、「頸部扭傷、腰部扭傷、下肢多處
挫傷、手指挫傷」,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3,210元
等情,有上開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
可稽,則原告至天明中醫診所及汐止國泰醫院就醫所支出之
費用,核屬診療前揭傷害所必需,是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
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3,210元,應屬為治療車
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疑,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
⒉機車修繕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萬6,550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然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
,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因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8年2月,此有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8年9月22日,應折
舊10年8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萬3,895元(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10年8個月折舊額之計算式
為26,550×9/10=23,895,元以下4捨5入),亦即原告得
請求之機車修繕費,僅於2,655元範圍內方屬有據,逾該部
分請求之金額,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須休養3個月,其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任職於85度C汐止建成店,時薪為105元,每日平均
工時為8小時至9小時,故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8萬
5,050元之損害云云。經查,原告於99年9月22日凌晨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後,即向所任職之85度C汐止建成店請假,共
計請假7天,此有85度C汐止建成店/員工請假證明單1紙
在卷可憑。參酌原告雖受有左小腿及右大腿擦傷、右前臂及
右腰擦傷、且於99年9月23日回診時經診斷為腦震盪,然四
肢X光及頭部斷層掃瞄均無異常,僅須休養數日即可回復工
作等情,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9年12月
1日(九九)汐管歷字七二六號函1紙在卷可憑,則堪認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共需休養7日無法工作。則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應受有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日工時8小
時計算,共計5,880元(時薪105元×8小時×7)。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88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而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復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大學畢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85度C汐止建成店
,每月薪資約2萬元,其98年度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國中
畢業,平日以打零工維生,98年度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資料,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2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3528號偵查卷宗在卷可憑,以及原告受傷之情形、被
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元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9,745元(13,210+2,655+5,880+8,000=
29,74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十分之二即400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