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11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紹唐
陳銘鐘
翁豐榮
被 告 杜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處,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高秀貞 所有,由
另一訴外人 柯金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內
湖分局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高秀貞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
故經高秀貞(被保險人)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
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200元(工資:6,700
元;零件:500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柯金龍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
離,致與柯金龍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
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因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
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應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高
秀貞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200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3,900元、補漆部分為2,800元、
零件部分為5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
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
3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8年9月
21日,應折舊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08元(計算式:500×0.369×
7/12=108,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92
元,是則,本於前開法律規定暨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系爭車輛所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7,092
元(計算式:3,900+2,800+392=7,092)範圍內,要
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規定。
經查,原告既已依被保險高秀貞人之請求,賠負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既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高秀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後,
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高秀貞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被保險人高秀
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7月21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2日,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