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蔡蓓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貳仟陸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29日
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有行政院金
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
號函可稽,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3月29
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第B2版,
故原屬於中華商銀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合法移轉與債權受讓人
即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香港
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業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且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5月1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且於99年5月1
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第A14版

㈡查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依約被告得於原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內,以現
金卡循環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
5%固定計算,且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費用100元,如有延
滯者,延滯期間改按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查被告
至96年11月30日止,尚有應付款27萬1,083元(本金部分為
24萬2,604元)未依約繳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印象中其並未向中華商銀借那麼多錢,且94年12月20日有還
了1筆20萬,後來也陸陸續續還了些錢,故至今年年初,被
告所欠之債務應該只剩下十幾萬元才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乙節,業據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
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加以爭執
,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應由被告就清償後兩造
間債務僅餘10萬餘元負舉證之責。經查,94年12月20日被告
雖確有1筆金額為20萬元之還款記錄,且至96年4月14日止
亦曾陸續還款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
以前揭被告所清償之金額,先行抵充被告積欠之利息,若有
剩餘再抵充未償本金之結果,至96年11月30日止被告積欠之
借款債務,就本金部分尚有24萬2,604元乙節,有卷附被告
之帳務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前揭所辯,應無足採,原告前揭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