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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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1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 告 友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林季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友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友鈦公司)於民國98
年6月間邀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季禾擔任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數位影印機1台(機號:Z0000000000號,以
下簡稱系爭影印機),並訂有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1
期、每期新臺幣(下同)4,410元,共計48期,並訂有租賃
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友鈦公司於第1期即
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98年11
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友鈦公司共計積欠租金21萬1,68
0元(每期4,410元×計48期)。又被告林季禾為連帶保證
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又依系
爭租約第13條約定,原告得請求出租人自應付款日次日起即
系爭租約終止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
息等語。爰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
租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1,680元,及自9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97年間訴外人 盧銘麒 於板橋介壽公園告知被告林季禾可為其
介紹工作,由其擔任被告友鈦公司之董事長,並至被告友鈦
公司幫忙。被告林季禾誤信其所言,遂將個人身份資料交付
予盧銘麒,然被告友鈦公司一切對外業務均由其對外接洽,
其並以被告林季禾名義對外簽約。被告林季禾並不知已遭冒
名登記為被告友鈦公司之負責人,亦未簽署系爭租約,原告
自不得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向被告林季禾請求給付積欠之
租金。
㈡系爭租約為單方擬定之條款,由系爭租約第11條即可知系爭
租約已明顯加重承租人之責任,且被告於簽署系爭租約時乃
係基於經濟弱勢地位,並無其他選擇,是系爭租約之約定無
效。
㈢縱認系爭租約有效,然原告主張被告友鈦公司就未到期之租
金仍應全額給付,而依據民法第252條,違約金不得超過損
害過鉅,若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依據誠信原則
予以檢驗並酌減之。準此,原告請求未到期之全部租金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較之其實際可能受有之損害而言,仍屬過高
,被告自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各1紙為證。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
付未付之租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租約上「承租人」欄位中被告友鈦
公司、被告林季禾之印章,及「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被告林季禾之簽名是否係被告林季禾本人所親為,或係他人
經同意、授權後所為;系爭租約是否具定型化契約之性質而
有無效之情形?原告請求未到期租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被告林季禾所親簽,且被告林季禾亦知
悉其擔任被告友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被告則辯稱係訴
外人盧銘麒邀請其擔任被告友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冒用
其名義對外接洽,其未曾簽署系爭租約云云。經查:
⒈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
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
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
,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
程序,亦難指為違法。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
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
,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經本院以肉眼就被告林季禾99年7月13日當庭
書寫之字跡比對觀察,其中「季」字及「禾」字,其第一撇
均明顯過長,而與下方筆畫相連接;另「林」字下方筆畫並
無勾、捺,此等均足以彰顯其個人特殊書寫方式,經將上述
簽名特徵再持與系爭租約中「林季禾」簽名比對觀察,無論
在起筆、收筆、各筆劃比例、間隔與佈局方向,形式觀之即
可見二者互相一致,是以肉眼比對即可見二者書寫習慣、字
型均屬相同。
⒉證人盧銘麒復於另案中證稱:被告林季禾是被告友鈦公司掛
名負責人,系爭租約是我請他簽的,是被告友鈦公司要用,
我要租,所以請被告林季禾簽名,因為他是登記負責人,且
有領薪水,蓋印應該是我或小姐蓋的,我都是在他來公司時
拿給他簽名,但不會過問是什麼文件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64號卷宗在
卷可憑。佐以被告林季禾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租約上的
字跡很像,我在被告友鈦公司是做業務,應該有簽一些廠房
的租售合約等語(見本院卷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由此與前揭證人所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林季禾係透過盧
銘麒擔任被告友鈦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且仍至被告友鈦公司
工作,參與被告友鈦公司之業務,並簽署系爭租約。是被告
林季禾辯稱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友鈦公司之負責人,且並未
簽署系爭租約云云,應無足採。
㈡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
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
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融資性租賃行為,依其主要特
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8
2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融資性租賃行為,於其性質與
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否則應依法理
解決。而一般租賃,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融資性租賃,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
,於融資性租賃,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
,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
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其性
質既與固有租賃不同,即無適用民法租賃規定之餘地。而融
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
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
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
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
,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
付租金之義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第175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標的物之交付與驗收)規定:⒈標的
物應由附表第二項所載之供應商(下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
人,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
任何瑕疵後,出租人即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系爭租約第七條:(標的物維護、修繕、更改、變更及保
管)⒈於租用期間內,承租人應自行另與供應商簽訂維護、
保養合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修保養服務概與出
租人無涉…等語,此有系爭租約1紙在卷可憑,是由前揭系
爭租約內容觀之,出租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租金乃出租
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故本件系爭租約乃屬融資性租
賃契約,合先敘明。
⒉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合
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
未付(含未到期)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
賠償。⒈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
對於本契約書中承租人之所有義務,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對
於出租人須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系爭租約第11條、第15條
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季禾係親自簽署系爭租約,業
如前述,而被告友鈦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後,第1期即未按
期繳款,被告林季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友鈦公司依
據前揭兩造間約定,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被告林季禾雖辯
稱前揭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加重承
租人之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法應為無效云云,然按
系爭租約既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則於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終止後,承租人應支付未付之租金,為融資性
租賃行為之特性,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自應認為有效,是
被告林季禾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⒊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租約約定,違約之承租人須賠償應付未付
之全部租金,此乃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顯逾原告實際之損
害,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失公平,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被告友鈦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其性質為融資性租賃
,業如前述。而承前所述,被告友鈦公司所給付之租金,並
非使用系爭影印機之對價,係為擔保原告收回購買影印機之
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被告友鈦公司發生違約事由
,原告收回影印機,並請求給付未到期之租金及遲延利息,
係收回其購買影印機之價金及預期之利潤,其性質是否為懲
罰性違約金,已非無疑。況縱認係屬違約金性質,然原告請
求之金額,乃被告友鈦公司應付而未付之租金,亦僅係就其
所失利益即損害之總額而為請求,自難認有過高情事,被告
請求酌減違約金,尚非可採。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亦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遲延利息)
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期間以年利率18%計算之遲
延支付等語,核其遲延利息約定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
,依前開說明,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本院自得予以酌減
。經查,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友鈦公司及被告
林季禾連帶給付未到期之租金,衡諸系爭租約乃融資性租賃
之性質,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是審酌系爭租約之性質、原
告依契約可得之利益、被告友鈦公司違約所致之損害及所失
利益等一切情況,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
為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1萬1,680元,及自應付款日次日即系爭租約終
止日次日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