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98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蘇秉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尚謙 就讀開明工商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筆,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2萬7,22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完成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1個月為1期,
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又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計加碼利率計算,加碼利率
由教育部每年機動調整1次,並由教育部公告之,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息者,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應繳款日之利率10%,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繳
款日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再經原告將借款債務改列催
收款項時,遲延利息依前述適用之利率再加年利率1%計收。
且經原告為通知或催告後,得將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相
關約定均詳載於放款借據。查蘇尚謙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萬7,220元,且
經原告催償未果,當時適用之借款利率為1.60%。又原告於
99年2月2日已將前開借款債務轉列催收款項,且自該日起
改依年利率2.65%計算遲延利息(即1.55%+1%=2.55%)
。因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撥款通知書、利率變動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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