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燈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
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燈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燈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
念,且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
取之不法手段,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無可取,惟念
及失竊車輛業經尋獲,且被害人領回後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
,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許永溪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