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9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941號
原   告  陳信雄
被   告  夏慧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柯曉雯 前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
萬元,遂由被告開立面額50萬元、付款人永豐商業銀行之支
票交付原告,但柯曉雯於民國98年12月間未依約清償債務,
原告於98年12年4日提示該支票,仍未獲付款,被告為取回
該支票,遂開立發票日99年3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付
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詎
原告於98年6月8日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不獲付款等
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其所簽發,但其真意並非兌現該支
票,亦非由其直接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其是將系爭支票交
付訴外人 柯淑惠 ,伊不清楚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況柯曉
雯已將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毋庸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持有被告開立面額50萬元、付款人永豐商業銀行、票
號0-0000000支票(下稱票號0-0000000支票),原告於98年
12年4日提示該支票,未獲付款。嗣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原
告於98年6月8日提示該支票,遭以存款不足不獲付款之事實
,有退票理由單及支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頁、卷二第1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
為被告簽發,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見卷一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其是將系爭支票交付柯淑惠,再由柯淑惠交付原
告,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毋庸負票據責任云
云,惟查:
1、被告前已簽發票號0-0000000支票,嗣該支票於98年12月
4日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並持有該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存摺明細在卷可查(見卷二第37頁),原告復持
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9年3月31日之系爭支票,被告自陳
其是為維持信用始再簽發系爭支票(見卷二第47頁),堪
認被告係為換回其前已簽發上開票號0-0000000支票,遂
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直接
交付原告,自屬可取。被告雖抗辯其是將系爭支票交付柯
淑惠,再由柯淑惠交付原告云云,惟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
為換回其前所簽發上開票號0-0000000支票,而該支票是
由原告持有,嗣被告確已取回該支票乙節,已為被告所自
陳(見卷二第22頁),則被告理應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原
告,以確保確能換回其前開立票號0-0000000支票,被告
應不可能再將系爭支票交付柯淑惠。至系爭支票背面雖有
柯淑惠之背書(見卷二第10頁),惟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將
系爭支票交付伊之後,伊為確保其債權始再將系爭支票交
付柯淑惠在系爭支票簽名等語,此乃原告為確保其債權能
受清償所為之作法,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信屬實在。原
告將系爭支票交付柯淑惠是為使柯淑惠能在系爭支票背面
簽名以確保其債權,並無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之意思,而柯
淑惠雖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再交還原告,但柯淑惠既未受
讓系爭支票權利,自不可能基於讓與系爭支票權利之意思
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再將該支票交還原告,且此為原告所
明知,則柯淑惠對原告應毋庸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
原告與被告仍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2、按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查本件原告自陳其是因借款與柯曉雯,始由被告簽發上
開票號0-0000000支票,嗣98年12月間柯曉雯仍未清償借
款,被告為取回上開票號0-0000000支票,始再簽發系爭
支票與原告擔保柯曉雯依約清償借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其
不知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爰審酌系爭支票是由被
告簽發後直接交付原告,及被告自陳其簽發系爭支票是受
柯曉雯之委託(見卷二第8頁),且原告確有交付借款50
萬元與柯曉雯(詳後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
票係為擔保柯曉雯於98年12月間未依約清償之借款債務。
3、原告主張其借貸與柯曉雯之50萬元,係由其配偶 李依倩
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98年8
月21日領取354,000元,並向其友人借款15萬元,合計交
付50萬元交付柯曉雯乙節,有存摺明細及身分證件附卷可
查(見卷二第16頁至第1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信屬
實在。被告又抗辯柯曉雯已將該借款清償完畢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查柯淑惠雖
於98年10月5日匯款3,000元至李依倩上開帳戶(見卷二第
16頁),但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柯曉雯積欠原告之借
款債務,而上開3000元為柯淑惠所匯款,是否即可認是柯
曉雯清償其對原告之上開50萬元借款債務,已非無疑;況
且,原告於98年11月9日以其持有發票人均為柯曉雯、發
票日均為98年1月8日、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10萬元本
票4紙及面額6萬元本票乙紙,惟經提示不獲兌現,遂聲請
本票裁定,業經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
22619號卷為證,並有該本票裁定附卷可查(見卷二第23
頁),可見原告與柯曉雯間尚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自不能
逕以李依倩上開帳戶柯淑惠3,000元匯款即認是為清償柯
曉雯積欠原告之借款50萬元。被告又稱 伊知悉 柯曉雯及柯
淑惠有去銀樓刷卡兌換現金,柯曉雯應已將借款返還原告
云云,惟縱認柯曉雯或柯淑惠有至銀樓刷卡換現金,仍不
能因此推認柯曉雯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復不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柯曉雯對原告已為清償,其此部分抗辯,洵
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柯淑惠及柯曉雯,惟本院二次依被告陳
報及卷附之戶籍地址通知,各該證人均未到場,亦均未領取
各該通知書(見卷二第48頁之電話紀錄表),則該地址是否
為柯淑惠及柯曉雯之住居所,自非無疑。被告復未能查報其
他送達地址,本院認無再通知該證人之必要。被告再聲請訊
問證人 張忠佑 ,證明上開票號0-0000000支票伊是交付張忠
佑云云,然被告並不否認該票號0-0000000支票經提示不獲
兌現,且原告持有該支票,自無礙被告為換回該支票而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本院認無通知張忠佑訊問之必要。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00元由原告繳納
合計49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