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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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9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順
被 告 曹煜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依約定被告得於
原告核准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1年
,且若無違約或特別通知時,借款期間則自動展期,又利息
固定按年利率15%計算,另被告若未依按期還本付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其餘事項及還款方式等約定詳如兩造間
現金卡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現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8,808元及自民國
93年9月8日起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
料、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