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
上訴人己○○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 律師被上訴人戊○○
甲○○丁○○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原來共有之彰化縣○○鎮○○○段第三八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有分管之事實,竟共謀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被上訴人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勝訴,經假執行將伊二人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即磚造圍牆、加強磚造平房及鐵架烤漆板雨棚(下稱系爭建物)拆除。 嗣伊 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廢棄彰化地院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戊○○之上訴確定。因系爭建物被拆除,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爰依法請求金錢賠償。系爭建物經鑑定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十元,搬遷廢棄物費用十七萬九千元,回復水電供應費用三萬九千元,伊之損害合計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之價值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減縮為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戊○○應給付庚○○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戊○○上訴,上訴人減縮聲明如上後,原審將第一審就戊○○給付庚○○超過五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及駁回己○○請求戊○○賠償部分廢棄,改判命戊○○給付己○○一百萬九千七百零七元本息,駁回己○○、戊○○其餘上訴及庚○○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戊○○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戊○○則以:系爭建物在強制執行前經主管機關撤銷建築執照,屬列管拆除之違建,法院強制執行之結果,乃代行政機關之執行,上訴人並無損害;又縱上訴人有損害,系爭建物折舊後僅餘三十餘萬元;且己○○偽造戊○○印章之另案刑事訴訟中,戊○○受有精神損害四十萬元,亦得抵銷;又上開建物所有權人為庚○○,己○○並無損害等語,其餘被上訴人甲○○、丁○○、丙○○、乙○(下稱甲○○等四人)則以:伊四人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均敗訴,系爭建物係由戊○○執勝訴判決假執行強制執行,伊四人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因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另違章建築受他人不法侵害時,已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該建築物被毀損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彰化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得假執行,嗣經戊○○以該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建物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廢棄彰化地院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經本院駁回戊○○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對於彰化地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八號及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所認定之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按應有部分分管使用之事實,未表示異議,戊○○嗣後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七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審理時,對上述認定,亦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見被上訴人之前均承認系爭土地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區圖成立分管契約。再者系爭建物係戊○○以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建物拆除,嗣該假執行之裁判經原法院廢棄確定,於該拆屋還地事件中,其餘甲○○等四人係敗訴確定。戊○○明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早有分管之事實及上訴人搭建農舍並非無權占有,猶無端興訟,並依據嗣後已溯及失其效力之假執行裁判聲請法院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其主觀上自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意思,客觀上有不法侵害,且其不法侵害與上開建物遭拆除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甲○○等四人知悉上開土地有分管之事實,縱認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意思,惟彼等興訟之舉,因遭敗訴,而與上開建物遭拆除兩者之間,並無前因後果之牽連,該四人辯稱彼等四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採信。又系爭建物雖係由庚○○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取得(八三)員鎮建字第三一四六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惟上訴人始終主張係渠兄弟二人合資興建,且己○○為興建系爭建物,竟偽造戊○○之使用同意書,為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上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罪刑確定,若其非共有人當無甘冒刑責之必要。系爭建物登記時雖僅登記為庚○○一人所有,惟系爭建物實際上既係上訴人二人共同出資興建,為二人共有,系爭建物為戊○○非法拆除時,渠二人均為被害人,戊○○辯稱:己○○非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建物雖經主管機關吊銷使用執照,並將排定日期拆除,惟迄戊○○聲請彰化地院執行拆除前並未實際拆除,上訴人於系爭建物遭行政機關以違章建物行政拆除前,仍不失為所有權人,而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除主管機關外,任何人均不得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而任意侵占。是以系爭建物縱經主管機關欲另行擇日拆除,然在主管機關拆除前,仍不失為民法上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私權客體。戊○○辯稱:其聲請法院強制拆除乃代替行政機關之執行,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戊○○不法拆除系爭建物,為侵權行為人,應堪採信。又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訴人起訴時,其價值為:建物部分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空壓機四千二百七十五元、水塔八千五百二十元,總計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有華聲公司報告書乙份附卷可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殘破不堪,客觀上已無回復原狀可能,因而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建物損害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因系爭建物打破及廢棄物之搬遷等費用支出十七萬九千元,及重新施設水電設施而支出三萬九千元,亦據其提出韋誠企業行及彰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觀諸該二紙估價單,均載明該等費用均用於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拆除、打破、及新設電力自來水工程等內容,足徵該等費用之支出均屬系爭建物遭拆除所致,上訴人請求戊○○賠償搬遷費十七萬九千元、回復水電費用三萬九千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戊○○主張其因己○○之偽造文書致其精神損害四十萬元,欲與應賠償己○○之金額抵銷,惟其主張已逾二年除斥期間,而不可採。末查系爭建物係由己○○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庚○○出資六十萬元合資興建,故受損額度,己○○為其中三分之二,庚○○為其中三分之一。從而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戊○○賠償一百萬九千七百零七元,庚○○請求戊○○賠償五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對於甲○○等四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情,爰將第一審判決於減縮範圍內,就庚○○超逾此金額部分,及駁回己○○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予以廢棄,判命戊○○給付己○○一百萬九千七百零七元本息,駁回己○○、戊○○其餘上訴、及庚○○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原判決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值為賠償標準,未以系爭建物被拆除時之價值為準,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訴論旨並未指明如依系爭建物被拆除時之價值為準,其金額多少,以供審酌,其執上述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應認為非有理由。至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已將第一審判決准許戊○○給付庚○○超過五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惟未於判決理由中敍明庚○○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減縮之範圍內,應予駁回,於判決主文中亦未諭知駁回庚○○該部分之訴,尚有疏漏,應由原審予以補充判決,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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