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竊盜等罪,經本院及本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