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8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東圓賓館代表人丙○○
送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東圓賓館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丙○○,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二至七樓建築物營業。該建築物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六七中工建使二一四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二樓為「集合住宅」、三樓為「集合住宅、旅社」、四至七樓為「旅社」。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赴現場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上訴人擅自將二樓及三樓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部分變更為旅館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八日中工管字第○二三○六五號函檢附同文號違反建築法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許使用之事實,因以原處分予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無誤,而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謂:上述集合住宅部分之房間,係供員工宿舍及房務倉庫使用,無營利活動,原判決以有房號指示標設,認定供旅館使用,略形嚴荷,過於武斷,不足以解釋有擅自變更使用之情形云云。然而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有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上訴意旨並未指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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