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己○○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住被告戊○○住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被告甲○○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被告丙○○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戊○○等人與原告間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民事判決命原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八三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即磚造圍牆、加強磚造平房及鐵架烤漆板雨棚拆除,將土地交還被告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得假執行。嗣被告戊○○以該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將原告上開建物拆除。嗣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分區耕作分管使用之事實,竟為脅迫原告興建農舍須留三
公尺寬之土地供作產業道路,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藉該訴訟,拆除原告上開建物,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明察原告占有土地係有權占有,所興建之農舍未逾分管契約。被告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乃藉公權力侵害原告二人權利,其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為灼然。又被告甲○○、丁○○、丙○○、乙○等人雖非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人,然其等既與被告戊○○共謀拆除原告上開建物,推派被告戊○○執行,自係與被告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因上開建物已拆除,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爰依法請求金錢賠償。上開
建物及地上物經鑑定後,價值合計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十元,搬遷廢棄物費用合計十七萬九千元,回復水電供應費用合計三萬九千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元,爰依法請求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二份、剪報資料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現場照片七幀、錄音帶一捲等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己○○偽刻被告戊○○之印章,代上開建物所有人即原告庚○○向員林
鎮公所取得八十二員鎮建字第三四一六二號農舍建築執照,嗣偽造印章申請建造乙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㈡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之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變動情況考慮在內。上開建物本係違法建造,並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吊銷其使用執照,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文表示將排定於日期予以優先拆除,是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假執行拆除,不論有無合法之依據,乃替行政機關代為執行,亦即原告上開建物被拆除乃應有狀態。從而,原告無任何損害可言。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為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但其向員林鎮
公所申請之相關工程造價僅三十四萬八千元。退一步言,原告縱有損害,其損害額僅三十四萬八千元,加以其農舍於八十二年申請建造,迄今六年餘,故須考慮折舊問題。依一般銀行估驗RC結構其合用期間為二十年,本件至少須減除四分之一。又原告前偽刻被告印章被判刑確定,被告亦受有四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失,茲主張抵銷。
㈣依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之資料顯示,上開農舍之所有權人為庚○○,故本件原告己○○自無任何損失可言。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一份、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影本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實務見解二則等為證。
丙、被告甲○○、丁○○、乙○、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甲○○等人因曾與被告戊○○共同委託律師對原告己○○及庚○○訴請拆
還地,惟被告甲○○等人所依據之理由與被告戊○○不同,戊○○乃以原告偽刻其印章為訴求,而被告甲○○等人對於原告建造申請書內容並無意見,但仍主張原告以詐欺之方式而取被告甲○○等人之印章,亦即以預留三米路為交換被告甲○○等人同意條件,原告均未依約履行,故訴請其拆屋還地。惟訴訟之結果,僅戊○○取得勝訴之判決,被告 江烘 等人均敗訴,無權對原告上開建物強制執行。
㈡又依該第一審判決主文,僅戊○○得假執行,嗣亦戊○○向法院聲請拆除,被
告甲○○等人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得以假執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人與戊○○共同侵權,並無任何依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二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就右開土地早有分管之事實,竟共謀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嗣經被告戊○○取得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將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強制拆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建物拆除之損失,及搬遷與回復水電等費用之損失等語。被告戊○○則以上開建物在強制執行前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建築執照,屬列管拆除之違建,法院強制執行之結果,乃代行政機關之執行,原告並無損害;且原告縱有損害,建物折舊後僅餘三十餘萬元,與另案刑事案件被告己○○偽造印章中戊○○所受精神損害四十萬元亦得抵銷;又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係原告庚○○,原告己○○自無損害等語置辯。被告甲○○等人則以彼等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依據之理由與被告戊○○不同,且該件訴訟被告甲○○等人均敗訴,上開建物係由被告戊○○持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拆除,被告甲○○等人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因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供參照。另違章建築受他人不法侵害時,已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該建築物被毀損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再者,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參照),且由起造人於建造工程完竣後,請領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參照),則建築執照上之起造人,既應推定其為建築之原始建造人,如第三人否認起造人為原始建造人時,應由否認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八三地號(即重測○○○鎮○○段○○○○○號)土地上之農舍即磚造圍牆、加強磚造平房及鐵架烤漆板雨棚(即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拆除,將土地交還被告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得假執行;嗣經被告戊○○以該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將上開建物拆除,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戊○○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斟酌者乃在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是否成立,及若構成侵權行為,則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人與義務人各為何人,暨損害賠償額若干諸節。
四、查被告戊○○、甲○○、丁○○、丙○○、乙○等人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八號判決認定「己○○與其兄庚○○及丙○○、甲○○、乙○、丁○○、江銀湖、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田地,且已分各分管使用」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認定「己○○與其兄庚○○、及丙○○、甲○○、乙○、丁○○、戊○○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地一筆,均各按應有部分分管使用」之事實,亦未見被告戊○○於嗣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七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審理時表示任何異議(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號民事裁定影本),足見被告戊○○、甲○○、丁○○、丙○○、乙○等人之前均承認上開土地有依原告提出之分區圖成立分管契約等情無訛。再者,上開建物係被告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建物拆除,嗣該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法院廢棄確定,至於該拆屋還地事件中被告甲○○等人係敗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戊○○明知兩造就上開土地早有分管之事實及原告搭建農舍並非無權占有,猶無端興訟及依據嗣後已溯及失其效力之假執行裁判聲請法院強制拆除上開建物,其主觀上自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意思,客觀上則屬不法侵害,且其不法侵害與上開建物遭拆除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甲○○等人知悉上開土地有分管之事實,縱認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意思,惟彼等興訴之舉與上開建物遭拆除兩者之間並無前因後果之牽連,至為顯然,足見被告甲○○等人抗辯彼等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尚非子虛,應值採信。又上開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原由原告庚○○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取得員建字第三三一四六號(原建造執照員鎮建字第三四一六二號),並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員鎮建字第一一六八0號函通知原告庚○○吊銷上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並依違章建築查報,請彰化縣政府依法拆除,復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彰工程字第一三二二六號函通知被告戊○○等人將排定日期辦理拆除上開建物等情,有被告戊○○提出上開員鎮建字第一一六八0號、彰化縣政府八七彰工程字第一三二二六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準此,上開建物既然以原告庚○○名義申請建造,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推定原告庚○○為上開建物之原始建造人,至於原告所稱該建物係彼等兄弟共同出資建造乙節,並未提出諸如僱工或出資建築等資料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原告己○○既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再參以原告自始至終並不曾主張原告庚○○業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己○○,則原告己○○就上開建物亦沒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原告己○○主張上開建物遭拆除,伊受有損害乙節,自乏依據。又上開建物於法院執行拆除前固經主管機關撤銷建造執照,而成為違章建築,並將排定日期拆除,業如前述,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違章建築遭他人不法侵害,其受讓人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者,尚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則原始出資建築之所有權人,當然得主張其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遭受不法侵害,而請求賠償,此乃當然解釋。是以原告庚○○所有之上開違章建物縱經主管機關擇日拆除,然在主管機關拆除前,該建物仍不失為民法上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私權客體,則被告 劉江快 辯稱上開建物經其聲請法院強制拆除乃代替行政機關之執行,原告庚○○並無損害乙節,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庚○○主張被告戊○○不法拆除其建物,為侵權行為人乙節,堪信為真實。
五、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時曾委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原告庚○○所有之上開建物,及附屬之擋土牆、圍裝之建造成本若干,暨受損之水塔、空壓機之價值若干,其鑑定結果如下:⑴建物部分(含擋土牆、圍牆)之建造成本為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折舊後價值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元,⑵水塔(三噸)建造成本一萬二千元,折舊後九千元,⑶空壓機(1HP)建造成本九千五百元,折舊後四千七百五十元,三項建造成本總計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折舊後價值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十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華聲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華聲字第一一四三0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則原告庚○○主張因上開建物已殘破不堪(見卷附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客觀上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因而請求該建物折舊後所減少之價額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十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未予折舊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原告庚○○因上開建物打破及廢棄物之搬遷等費用支出十七萬九千元,及重新施設水電設施而支出三萬九千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 韋誠 企業行及彰德水電程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觀諸該二紙估價單均載明該等費用均用於上開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拆除、打破、及新設電力自來水工程等內容,足徵該等費用之支出均屬上開建物遭拆除所致無訛,則原告庚○○請求被告戊○○賠償搬遷費十七萬九千元、回復水電費用三萬九千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查原告己○○曾因偽造戊○○署押及印文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詳見卷附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該等偽造文書犯行係己○○所為,則被告戊○○縱因己○○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自與原告庚○○無關,是被告戊○○抗辯因該刑案造成四十萬元之精神損害得與本件請求抵銷,即非可採。
七、綜據右述,原告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賠償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調查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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