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
上訴人標縉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黃省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上訴人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偉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標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標縉公司)主張:台中市政府新建南屯綜合活動中心(含圖書館)工程由對造上訴人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承包承建,其中外牆之進口大理石乾式施工及石材(下稱系爭工程),安生公司轉包交伊承建,約定此工程款及材料費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伊已依約於限期內完成,經安生公司及台中市政府依法驗收完畢,並予接管,安生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四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安生公司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安生公司則以:系爭南屯綜合活動中心有關外牆之進口大理石乾式施工及石材等工程,兩造並無承攬關係,系爭工程係標縉公司發包予力勝機構,再由力勝機構轉發中小包,兩造如有承攬關係,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又其承攬工程有遲延情形,依約定所應付之遲延罰款已超過標縉公司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伊無庸再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標縉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安生公司給付三百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則判予維持,駁回標縉公司之其餘上訴,無非以:依證人即安生公司員工 潘曜貴 於第一審證稱:﹁附卷之材料訂購合約書、工程發包明細表是伊所簽,工程承攬契約書是伊寫的;安生公司章是公司前經理交給伊蓋的」,於原審證稱:﹁該工程原係安生公司與力勝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力勝公司於八十三年無法再承攬工程,改由力勝公司之下包與安生公司發生承攬關係,故兩造確有發生承攬關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是伊接任工地主任時,安生公司將公司印章交給伊,伊以安生公司名義與標縉公司訂約,合約書是伊寫的,章是 謝進 原蓋的,訂約後一定有一份合約書送給安生公司」等語,參酌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材料訂購合約書,安生公司應於每月五日給付前月材料款及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給付當期之承攬報酬,因安生公司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即未給付貨款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給付承攬報酬,標縉公司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對安生公司發存證信函,請求前開報酬,安生公司不僅未為任何異議,反而簽發到期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前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金額二百萬元及到期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票號0000000,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金額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之支票二張,以清償前欠款,此後並按月給付承攬報酬及材料款。又經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調標縉公司所簽發發票三十七張發票給安生公司,其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金額共三千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零三元,其中第一筆至第三筆發票資料,與第四筆至第六筆發票資料重複,扣除重覆之三筆資料,標縉公司實際簽發三十四張發票,金額共二千八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其金額與期間大致與系爭承攬工程款之金額與期間相符。且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再次協調時,係由安生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登士 及工務經理潘曜貴出面參與協調,協調承諾書蓋有安生公司工地專用印章,並有劉登士及潘曜貴二人於協調承諾書上簽名,就安生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登士於協調承諾書上簽名,為其所自認,足認安生公司有授權潘曜貴與標縉公司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依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標縉公司與安生公司工地主任潘曜貴所作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包括工資及材料款共三千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保留款三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扣款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未付尾款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實付金額二千七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有材料計價表可查,證人潘曜貴結證稱:工程款計三千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是以當時數量計算出來之金額,扣款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是清理工地、代搬石材等工資及其他的浪費公司材料的扣款,實付金額二千七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是根據詳表已付金額欄累計計算出來的,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之工程計算書中四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是計算出來之未付款加上保留款之金額,又會算表是伊與 謝進原 代表安生公司,標縉公司是 許煌 地代表,上開計算出來之資料是安生公司會計小姐給伊之數據,至於會計部門如何收取支票、發票之事伊亦不清楚等語,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之未付款應為四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再本件工程台中市政府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完成驗收,而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保固期限: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一年,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滿,保留款三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標縉公司自得請安生公司給付,是系爭工程款應付未付之金額為四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堪以認定。兩造既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復有材料訂購合約書,請款則分別列舉合併計算,應認係連工帶料之不動產承攬契約,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安生公司主張標縉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無理由。又兩造不爭執之協調承諾書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書立,內載:承諾相關工程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如逾期限未完成,每項每逾期一日,扣款新台幣二萬元,此為兩造最後之約定,標縉公司之承攬工程是否有遲延情形,若有遲延情事,依約定標縉公司所應付之遲延罰款若干?自應以此最後約定予以審酌,查該協調承諾書所記載之完工期限最遲一項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除完工期限最遲一項之完工日期為十一月十日應有遲延情事,其餘各項部分,安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標縉公司有未依期限完工情事,自應以完工期限最遲一項之完工日期即十一月十日為最後完工期限。本件總工程完工日期,標縉公司稱係八十五年一月間完工,安生公司則稱係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初步完工,不包括瑕疵之修補,證人潘曜貴則稱:總工程完工日期是八十五年元月十日等語,應以證人潘曜貴之證詞為可採,依此計算,標縉公司之遲延日數應為六十一日,以每日二萬元計算,遲延罰款為一百二十二萬元。安生公司主張抵銷,應認有理由。是系爭工程款應付未付之金額為四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扣除遲延罰款一百二十二萬元,標縉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標縉公司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標縉公司陳稱其所承攬之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大致完成,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安生公司結算(原審卷五一頁),安生公司則稱:標縉公司係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初步完工,不含瑕疵之補正;證人潘曜貴證稱:總工程完工日期是八十五年元月十日(見原審卷一四九、二○二、一八二頁),則潘曜貴所稱完工似係指台中市政府新建南屯綜合活動中心(含圖書館)之整體總工程而言,果爾,則標縉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內外牆大理石乾式施工工程究係何時完工?又所稱:﹁大致完成﹂或﹁初步完成﹂究何所指?是否意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此攸關逾期扣款金額之多寡,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系爭外牆進口大理石乾式施工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元月十日,已嫌速斷。且按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始得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自明。查依兩造所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四款約定:每次付款,應扣除實作完成數量估驗金額之%為保留款,保留數額依保留款支付辦法辦理(一審卷一三頁背面),原審謂:本件工程台中巿政府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完成驗收,而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保固期限: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一年,則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限已滿,保留款三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標縉公司自得請求安生公司給付等詞,究何所指?實費詞猜,倘係指標縉公司須待台中巿政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完成驗收,保固一年期限屆滿後,始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則安生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審判命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何在?有待原審調查澄清。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