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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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九號
抗告人廣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依據事實及證據認定本案事實,僅以抗告人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提出外籍監護工之申請,推定抗告人有過失,對抗告人科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致抗告人商譽受損。且抗告人目前對維持公司營運,僅能勉力為之,相對人科處抗告人罰鍰,已超過抗告人所能負荷,致使抗告人已有無法繼續經營之虞。是以抗告人所受裁處罰鍰,將來雖可以金錢償還,但因而造成之公司關閉客戶流失造成之損害,顯屬無法回復之損害。原審不查,僅憑形式上行政處分係屬金錢給付義務,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殊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或他法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勞外字第○九二○○六三三二五號函處抗告人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之處分,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查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罰鍰,如嗣後原處分違法遭撤銷,抗告人受執行而致之損害,該損害得以金錢計算而補償,自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次查抗告人所稱因原處分執行而生之商譽、客戶流失之損害者,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能以金錢或他法如登報等方法補償,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至停止就業服務業務一年之行政處分,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為之另一處分,該處分是否符合停止執行要件,係屬另案問題。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