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7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四日,各捐助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予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下稱真耶穌教會)。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四日,各捐助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十萬元予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下稱忠義育幼院)。乃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用列舉扣除額列報捐贈一、○四三、八一九元並附收據供核。不料被上訴人以收據為偽造,認上訴人有虛報情事,悉予剔除,改以標準扣除額六五、○○○元認列,核定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五、二一九、○九六元,綜合所得淨額四、七六八、二六四元,發單補徵稅額四一○、七二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四一○、七○○元。但查上訴人捐贈有領款資料,並取得收據,確屬真實。如收據為偽造,上訴人亦係被害人,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顯然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其本人對真耶穌教會及忠義育幼院之捐贈發生金額一、○五○、○○○元,自行計算捐贈扣除額一、○四三、八一九元。但查上訴人所附之捐贈收據,非該等財團法人所開立,有真耶穌教會及忠義育幼院函復資料可稽,被上訴人否准認列,補徵稅額四一○、七二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四一○、七○○元,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選用列舉扣除額,列舉其本人對真耶穌教會及忠義育幼院之捐贈發生金額一、○五○、○○○元,自行計算捐贈扣除額一、○四三、八一九元。被上訴人以其係虛報,否准認列該項扣除額,改以標準扣除額六五、○○○元認列,核定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五、二一九、○九六元,綜合所得淨額四、七六八、二六四元,發單補徵稅額四一○、七二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四一○、七○○元。查上訴人雖主張確有捐贈上開款項,惟其所提示之相關資金流程,係屬現金提領,尚難證明所提領現金確供捐贈之用,又其所附真耶穌教會及忠義育幼院之捐贈收據,經該二財團法人按收據編號查對,無論收據之收款人姓名、金額,均與其收據存根不符,且未收到上開捐款,有原處分卷附真耶穌教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真臺財字第○二一四號函及忠義育幼院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忠院字第二八二七號函可稽。且上訴人就捐贈款項之處所,於準備程序期日稱在任職公司辦公室,於言詞辯論期日則稱在其家裡,前後陳述不一,又始終無法說出前往取款者之真實姓名,俾供查證,其主張有捐贈事實,難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發單補徵稅額四一○、七二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四一○、七○○元,參照前述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列舉捐贈真耶穌教會及忠義育幼院扣除額計一、○四三、八一九元為虛偽之事實,已詳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無背於證據法則,乃其居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謂法務部調查局及原審法官均表示收據為真,其確有捐贈之事實云云,並無佐證,所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實不可採。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無捐贈情事,即有虛報扣除額達短漏所得額之行為,而其對於自己之無捐贈之情形,不能諉為不知,並已發生逃漏所得稅之結果,原判決認其有可歸責之責任條件,實屬正當。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令被上訴人盡舉證責任,未說明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亦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