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善化鎮善化火車站前,供人停放機車廣場內,攜帶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長約二十五公分之金屬製螺絲起子及長約二十公分之金屬製扳手,並以之為工具,連續先竊得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一五號機車之左剎車把手一支,得手後置入口袋。復於同址著手竊取莊胡識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八二號機車之右剎車把手一支,尚未得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莊胡識連配偶甲○○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在案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第二次行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剎車把手置於己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查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一時貪念、犯罪所得不豐、犯後坦承不諱並深表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現亦有正當工作,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及和解書影本各件為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意聰法官吳坤芳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