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98年度偵字第5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仍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上空軍一號客運站內,將其甫於98年1月2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於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㈠、於98年5月4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係香港賽馬會慈善事業部主管,並向乙○○訛稱:可推薦加入香港賽馬會,保證穩賺不賠等語,以此要求乙○○匯款投資,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月14日、15日、1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70萬元、35萬元至本件帳戶。㈡、於98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係MOMO電視購物頻道人員,並向甲○○○訛稱甲○○○前向該購物頻道購物所設付款方式有誤等語,以此要求甲○○○提款後存入指定帳號以做更正,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5萬元至本件帳戶。嗣乙○○、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盧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各1紙、被害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3紙、被害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1紙,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98年4月底某日,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略以:當時是因為家裡背負房屋貸款及父親向錢莊借錢的欠款而需要用錢,錢莊的人還有到家裡要錢,我想要申辦貸款幫家裡分擔債務,但因我的工作係打零工,沒有薪資證明,看到報紙上有刊登幫人代辦貸款的廣告後,我就打電話跟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可以幫我這種申辦貸款有困難的人作一些薪資證明,並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說要幫我作金錢流動之資料,銀行看到這些資料會比較容易過件,對方還說貸款過的話會要我去簽一些文件,要我本人一起去才能把錢領出來,到時還要支付對方手續費,後來我要去申請補發新存摺時,銀行人員就跟我說我的本件帳戶已經變成人頭帳戶,我也是被騙的,我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8年5月4日15時許,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其係香港賽馬協會慈善事業部主管,可推薦證人即被害人乙○○投資香港賽馬會附屬之六合彩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可推薦加入香港賽馬會),保證穩賺不賠等語,以此要求證人即被害人乙○○匯款投資,致證人即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月14日、15日、18日,各匯60萬元、70萬元、35萬元至本件帳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8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訛稱係MOMO電視購物頻道人員,向證人即被害人甲○○○表示其前向該購物頻道購物所設之付款方式有誤等語,以此要求證人即被害人甲○○○提款後存入指定帳號用以更正,致證人即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5萬元至本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訴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5584號卷第7至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證人即被害人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3紙、證人即被害人甲○○○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香港賽馬會會員投資申請私隱聲明書影本1份、香港賽馬會投資申請書影本1份、國泰世華銀行98年8月3日(98)國世左營字第111000980013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之相關開戶資料、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15至28頁、40至46頁),是證人即被害人乙○○、甲○○○等2人確因均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一節,堪以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次查被告丁○○於98年4月間,因家中積欠房屋貸款及被告父親向錢莊所借貸之債務,而急於辦理貸款,因見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而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於98年4月底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一位吳先生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家中需要用錢想辦貸款,看到報紙刊登有代辦貸款的廣告,我打電話去問,對方說可以幫我作資料讓我容易申辦貸款,便應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自己是打零工,沒有薪資證明等資料,但家裡需要用錢,剛好看到報紙刊登有幫人代辦貸款的廣告,對方說他們可以幫我作金錢流動等跟銀行往來的資料,這樣申辦貸款銀行會比較容易過件,我就應對方要求提供存摺、身分證影本、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當時真的是因為家中需要用錢,除了房屋貸款的債務外,還有我父親向錢莊借貸所欠的錢,總共約有200多萬元,當時錢莊的人還曾經到家裡要錢,這是我媽媽告訴我的,我有問對方說可以貸到多少錢,對方說可以貸款30到50萬元沒有問題,我就想說先貸30萬元來還欠錢莊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字第20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第62頁至62頁反面),是被告歷次陳述均一致供稱,當時係因要辦理貸款始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所辯並無重大矛盾之處,雖被告就如何交付前揭資料一節,於偵訊時稱係拿至位於新竹市○○路之空軍一號等語(見前揭偵卷第50頁),於審理時則先稱係以郵寄之方式寄至位於新竹市○○路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內,後又稱係親自拿去空軍一號客運站(見本院簡上字第20號卷第38、62頁),然觀本件案發時間為98年4月,被告則係於99年3月、6月及7月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被告陳述時距離案發已有近1年之久的時間,就如何交付前揭資料之方式等細節記憶有所混淆或誤認亦屬合理,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所述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家中積欠房屋貸款及父親向錢莊借貸之款項,聽聞母親說錢莊的人還有上門要錢,就想要先貸30萬元還給錢莊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丙○○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中山大學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1萬6000元,家中還有我婆婆、殘障的小叔及我剛退伍的兒子,至於我先生約在8年前至大陸發展,去年約過完年他有跟地下錢莊借一筆30萬元的款項,錢莊的人在去年3、4月份還有打電話以及來家裡要過錢,說不拿錢出來要讓我們好看,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這些事情,也是希望他去籌點錢,後來被告去辦信用貸款,在錢還沒有核撥下來時,他就有告訴我他去辦貸款這件事,後來他接到法院傳票,他才告訴我他申辦貸款可能是被人騙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字第20號卷第72頁反面至75頁)。是依證人所述,當時其家中經濟情況非佳,僅依靠其微薄之收入,需照顧婆婆及身心障礙之小叔,復遭錢莊人士登門討債,可見經濟壓力甚大,而被告丁○○為人子女,於此情況下欲為家裡分擔壓力,復擔心錢莊之人對家人不利,而尋求申辦貸款解決燃眉之急,亦無違常情;另參以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存摺等物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堪採酌。
㈤、被告當時提供資料予對方一位自稱吳先生之人後,還有跟對方保持聯絡,對方表示因為要幫其作薪資證明,就是一些帳戶內有金錢流動之資料,到最後貸款核撥下來,總共需要約
2星期的時間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第20號卷第80頁反面、81頁)。一般而言,如欲依正常方式申辦貸款,必須依一定之程序及信用審核等過程,且需提供信用證明資料,例如固定之薪資轉帳存摺證明、存款或財力證明等,倘本身無固定職業,無法提供穩定之工作收入證明,復無法提出其他財力證明文件,通過審核順利申貸的機會即較低,坊間亦因而出現所謂代辦貸款公司,以刊登廣告、傳送簡訊或貼紙廣告之方式,使得一些無固定工作、穩定收入,申辦貸款較困難之人,轉而支付相關代辦費用尋求代辦公司協助處理,惟坊間出現不肖之人士,向部分申辦貸款不易之人透露與銀行人員有特殊關係、可以幫忙以不實資料使貸款更容易通過等語,使得上開部分人在急需用錢的情況下,一時疏忽而配合對方所提出之要求亦時有所聞;而被告當時係打零工,沒有薪資證明,薪水是以現金方式領取,月收入僅約1萬初至2萬元一節,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第20號卷第38、42頁背面、80頁),於此情況下,被告因無法提供薪資證明又急需用錢,因而聽信對方說法而配合對方提供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舉,衡情亦不無可能。
而本件向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詐取財物之詐騙集團人員,亦有可能利用上述詐術,向急於用錢之人詐取帳戶資料加以利用,並向被詐取帳戶之人訛稱需數日之作業時間,以取信及避免受騙之人察覺有異而即時報警或掛失止付,藉以拖延所騙取得之帳戶可利用之時間,是被告稱於98年4月29日交出帳戶,5月中察覺有異,約20幾號時要向銀行辦理遺失,始遭通知其本件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對方說會幫我做薪資證明及轉帳,銀行才會給我貸款,貸款大約2個星期就會核撥下來;對方5月中還有打電話跟我說再過2、3天銀行就會照會,錢就會撥下來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字第20號卷第80頁反面),亦屬合理。參以對方當時係向被告表示到時銀行會通知其本人去銀行照會,需要其本人去銀行簽一些資料,錢才會順利核貸下來,此時再支付對方代辦的手續費即可,所以即便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對方亦不擔心錢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第20號卷第
44頁反面、81頁),而一般人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處理關於金錢事務時,主觀上多會信賴金融機構應先確認本人身份,核對相關資料無誤後,始為後續付款之處理,被告所辯亦無違常情。
再者,按幫助犯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對方表示可以作帳戶內金錢流動之假資料,使銀行較容易審核通過等語,然縱被告當時知悉對方所謂製作虛偽資料等行為可能於法不合,但難以遽認被告對於對方會以此詐騙他人,使受詐騙之人匯款進入本件帳戶後,復持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領走,而供作詐欺之用等情,主觀上亦無從認識,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尚難認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有何幫助犯意。
㈥、末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且擔任工程顧問,為57年次年約41歲之成年人(見上開偵卷第7頁),尚且遭詐騙集團所誘騙,益見詐騙集團之手法日益翻新,一般民眾亦僅能於事後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下,始能注意防範,據此,被告丁○○之智識程度僅係小學畢業(見本院簡上字第20號卷第91頁背面),案發當時係打零工,且為76年次年約22歲甫成年之人,社會歷練顯較證人即被害人乙○○不足,其辯稱係因急於辦理貸款而單純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亦不無可能。是被告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其主觀認知,當係本於申辦貸款所用之意而交付之,自難解為被告對其本件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一節已明確認識或存在容認之意,是尚難僅以被告單純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即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被告販售或明知為詐騙集團而交付使用,亦或係因急於申辦貸款而受騙交付,暨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等情事,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而原審認事用法,雖非無據,然未及審酌至此而判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
七、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八、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28555號),本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被害人甲○○○),且查犯罪之時間、地點、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害人均相同,係同一事實,此部分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毋庸退回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蔡川富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