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第9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第12行「可推薦加入香港賽馬會」應更正為「可推薦伊投資香港賽馬會附屬之六合彩公司」;證據欄一、(一)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二)「 張劉素 」應更正為「甲○○○」、(三)另補充「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刊登「代辦貸款」的廣告,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一個帳戶(本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給對方,如此做法是希望對方在本件存摺內做資金往來的紀錄,使其可以向銀行貸款云云。然查:
(一)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欲向銀行辦理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對方,以此方式希望對方在本件存摺內做資金往來的紀錄等等,則被告既要求對方做資金往來紀錄之服務,理應支付金錢予對方,以支付對方所為之服務費用,然被告並未支付任何金錢,殊不合理。且對被告而言,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非係一個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款之銀行為何、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完全不知之情況下,其如何確定該人確為足堪信任而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悉數交付?
(二)次按,辦理貸款首重被告之償債能力,而衡諸社會常情,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作為審核之依據?則如此對方何有要求被告將其所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寄交之必要?甚且在被告全然不知該人之詳細姓名、年籍及地址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確保已取得被告所有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之人不會因之將已核撥之款項提領供己使用?是以被告所辯種種情節,要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完全不符。
(三)參以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乙○○、甲○○○等二人之財物,應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584號被告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01巷14號16
樓居新竹市○○路1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仍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上空軍一號客運站內,將其甫於98年1月2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於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
(一)於98年5月4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係香港賽馬會慈善事業部主管,並向乙○○訛稱:可推薦加入香港賽馬會,保證穩賺不賠等語,以此要求乙○○匯款投資,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月14日、15日、1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70萬元、35萬元至本件帳戶。
(二)於98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係MOMO電視購物頻道人員,並向甲○○○訛稱:
甲○○○前向該購物頻道購物所設付款方式有誤等語,以此要求甲○○○提款後存入指定帳號以做更正,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5萬元至本件帳戶。
嗣乙○○、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盧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各1紙、被害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3紙、被害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1紙。
(二)被害人乙○○、張劉素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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