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空白簽單貳本、中華職棒簽單捌張及六合彩簽單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3月中旬起,在屏東縣○○鄉○○村○○路318之3號鎮天宮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2、4、6開獎之號碼及中華職棒比賽之結果為簽注標的,邀聚不特定人以電話下注,而經營俗稱「六合彩」及「職棒簽賭」之賭博。其中,「六合彩」之賭法有「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台號」及「特尾」等5種,即從00至49簽選2個號碼(港二星)、3個號碼(港三星)、4個號碼(港四星);或從00至99簽選
1個號碼(台號),從000至999簽選1個號碼(特尾)。「港二星」每支賭注為新台幣(下同)80元,「港三星」每支賭注為75元,「港四星」、「台號」及「特尾」每支賭注為70元,以核對每星期2、4、6各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港二星」者可得5,700元,簽中「港三星」者可得57,000元,簽中「港四星」者可獲得750,000元,簽中「台號」及「特尾」者,則依所簽賭之金額獲得不等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即歸甲○○所有。「職棒簽賭」之賭法,則係簽選每場次中華職棒之比賽輸贏結果,每支賭注為1,000元,以中華職棒每天比賽之輸贏結果為準,若簽中比賽結果為贏方者,可分得簽賭金,並由甲○○從中抽頭(每下注1,000元,由甲○○抽頭50元),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96年3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經營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空白簽單2本、中華職棒簽單8張及六合彩簽單13張。
二、證據:本件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內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接受賭客簽賭並向賭客抽頭之行為,均係本於營利意圖為之,故其主觀上原即有反覆實施之意,在時間、空間上應可認為密接不可分割,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雖然同時以「六合彩」及「中華職棒簽賭」等不同之博弈方式提供場所聚眾對賭,然其賭博行為之性質並無二致,故應均包含在被告之一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每期營業額為2至3萬,中華職棒簽賭部分,每天營業額則約
4至5萬,經營規模非小,其行為非但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經濟秩序亦有危害,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扣案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空白簽單2本、中華職棒簽單8張及六合彩簽單13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故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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