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1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之2號「大洋拖吊場」內,因其所有車輛遭拖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鑰匙刮損上開拖吊場內告訴人乙○○所有之9496-EK號小客車,為上開拖吊場司機 施丁榮 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7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