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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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99年度執緩字第103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7月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10月28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25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99年2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甫於98年7月2日受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旋於98年10月28日復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如前述,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顯見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