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3日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故與乙○○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揮砍乙○○之左手,致乙○○受有左手背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二指、第三指及第四指伸肌肌腱斷裂、左手腕伸肌肌腱斷裂及左手橈動脈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於本院9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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