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之飲酒程度、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雖有肇事惟僅造成自身受有右膝併右足擦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