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甲○○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嗣因適逢減刑,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刑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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