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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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40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國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有傷害、毀損刑案前科,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竟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惟本案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李國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濱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之某養生館內飲用啤酒加高粱酒約2、3杯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62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行至南投縣○○鄉○○巷00號時,因右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經警於上址攔查,發現李國濱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南投分局名間所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