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吳美莉
共同
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相對人 盧忠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存字第24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吳碧飛 、 吳黃惠 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碧飛、吳黃惠之後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有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果受有損害,應在收到信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但是相對人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行使權利。因此,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也有規定。
三、聲請人所主張的前開事實,已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回執、被繼承人吳碧飛、吳黃惠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可以相信為真實。依照前開規定,聲請人的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