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0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明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時間尚短,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9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00
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45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9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嘉義市西區蘭州二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為「 張皓倫 」帳號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189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9日17時3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義教街與保健街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見狀攔查,復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又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100031號)等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189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