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任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54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任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任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任琮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1頁),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任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0日、21日某時

111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936號

112年度簡字第3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7日

112年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936號

112年度簡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2年3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358號

(11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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