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訴人 李國号

被上訴人 李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為兩造及訴外人 李天麟李國忠 共有,兩造及李國忠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國賜 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查詢之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81-83頁)。嗣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李國賜,經李國賜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聲請承當訴訟,惟被上訴人未表示同意,故本件仍應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62(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862(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以水泥黏住放置其所有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貨櫃櫃體,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父親 李天戶 所有,李天戶於5年前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李國忠(上訴人之弟)繼承,上訴人有3分之1即20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超過系爭貨櫃屋使用範圍。系爭貨櫃屋係上訴人祖母所買,於10多年前建置,為李天戶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之臨時處所,上訴人現年已71歲,無謀生能力,每月僅賴領取政府發放之國民年金新台幣(下同)4,407元過生活,拆除後將面臨無處可住之窘境。系爭土地已出售予李國賜,李國賜同意讓上訴人在系爭貨櫃屋住到老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62(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862(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貨櫃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人共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貨櫃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貨櫃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國賜,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與李國賜已於111年9月18日簽立「 李國號 住屋合約書」,第1至4條約定「李國賜答應李國號租屋到年老、往生。」、「只限李國號一個住,若有一個人以上,需附月租1,500元,只限一年,需重新再議」、「李國號活動只限於鐵貨櫃屋。其它無權使用。」、「若不遵守此合約。斷水、斷電、終止答應合約。」,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經訴外人李國賜於112年4月12日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問:貨櫃屋是否要請求拆除?)不用,只要上訴人乖乖的住就不用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權利繼受人李國賜既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貨櫃屋使用事宜,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在系爭貨櫃屋,則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貨櫃屋,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貨櫃屋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官洪堯讚

法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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