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俊華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遺留在該機車上未拔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後騎乘離去之方式,徒手竊取 朱珮怡 管領之上揭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並騎乘至雲林縣○○鄉○鎮村○鎮0號外藏放(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賴俊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朱珮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