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38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順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順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雖罪質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案件之紀錄,顯知悉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幸無人受傷,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所為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陳順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勇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後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6日6、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 張長瑋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後,發現陳順勇欲持酒瓶傷人遭實施保護管束,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長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所涉傷害案件與本案俱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1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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