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健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2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健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25行『因而於111年7月6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約50,000元至前開台新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人員轉帳至吳健臻前開中信銀帳戶; 李彥臻 因而於111年7月8日,匯款合計約10,000元至前開台新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人員轉帳至吳健臻前開中信銀帳戶; 吳芝穎 因而於111年7月7日,匯款合計約10,000元至前開台新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人員轉帳至吳健臻前開中信銀帳戶; 馮蕙君 因而於111年8月27日,至超商購買「星城數位點數」合計約120,000元儲值至前開會員帳號。』,修正為『因而於111年7月6日15時30分、15時31分,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前開台新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人員於111年7月6日17時12分許,轉帳至吳健臻前開中信銀帳戶;李彥臻因而於111年7月8日12時18分許,匯款合計10,000元至前開台新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人員於111年7月8日12時52分許,轉帳至吳健臻前開中信銀帳戶;吳芝穎因而於111年7月7日13時9分許,匯款合計10,000元至前開台新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人員於111年7月7日13時18分許,轉帳至吳健臻前開中信銀帳戶;馮蕙君因而於111年8月27日,至超商購買「星城數位點數」合計120,000元儲值至前開會員帳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0、21行「至超商繳款新臺幣(下同)1,045元、1,645元之金額。」,修正為「
至超商繳款新臺幣(下同)1,045元(其中45元為手續費,實際交易金額為1,000元)、1,645元(其中45元為手續費,實際交易金額為1,600元),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得價值1,000元、1,6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健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星城遊戲點數為線上遊戲公司所發行之虛擬遊戲幣,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實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
曾詮宸 、李彥臻、吳芝穎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告訴人馮蕙君、 陳姵君
部分),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曾詮宸、李彥臻、吳芝穎部分)
。本院就被告對告訴人馮蕙君、陳姵君所為,雖漏未諭知幫
助詐欺得利之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被告提供手機門
號予他人,致成為詐欺行為人申辦網路遊戲人頭帳號之工具
,告訴人馮蕙君、陳姵君則於受騙後,購買而將遊戲幣儲值
入網路遊戲人頭帳號等幫助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對被告進行調查、訊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實質上
與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98號判決意旨,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實質
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金融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提供給詐欺
行為人使用,使詐欺行為人得使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申辦
網路遊戲人頭帳號之工具,進而訛騙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
載遭詐欺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金錢或移轉具財產價
值之網路遊戲點數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以所提供之手
機門號辦理之網路遊戲人頭帳號內,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
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行為人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
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
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犯行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受如起訴書所
載之確定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
成累犯事實,甚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幫助詐欺案件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及犯罪型態極其
類同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
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而容任他人非
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亦助長犯罪風氣,犯後亦未能與本案諸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及賠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服務業及餐飲業,每月收入2萬3千元,現已離婚,育有
2名由其擔任親權人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
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諸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否認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本院投金簡卷
第157頁),且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以積極證明被告
所述為不實,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蘊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