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K000-A111052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BK000-A111052B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K000-A111052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甲女掐、摸其右胸、親告訴人之左臉及左邊脖子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猥褻犯意下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所侵害為告訴人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慾,以摸胸、親吻臉部及頸部之手段猥褻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致告訴人受到驚嚇、懼怕,被告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有悔意,被告曾有恐嚇取財未遂犯罪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需撫養一名就讀國中之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無罪,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衝動,致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獲得其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92號
被 告 BK000-A111052B(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BK000-A111052B係BK000-A111052C之男朋友;BK000-A111052(下稱甲女)之夫BK000-A111052A係BK000-A111052C之外甥。BK000-A111052B、BK000-A111052C2人週末時偶爾會回到南投縣埔里鎮(詳細地址詳卷)BK000-A111052A之住處。民國111年9月25日,BK000-A111052B在南投縣埔里鎮(詳細地址詳卷),BK000-A111052B見BK000-A111052獨自1人在房間,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5時40分許,進入甲女房間,從甲女後面以雙手環抱甲女,不顧甲女推拒,使甲女無法掙脫,並以右手掐、摸甲女之右胸、親甲女之左臉及左邊脖子,邊對甲女說「這是我跟妳的事,不要讓別人知道」、「妳會不會害怕,妳不要害怕」,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BK000-A111052B放手後,承上述犯意,再次以雙手環抱甲女,不顧甲女推拒,使甲女無法掙脫,邊對甲女說「我再抱一下,不然就抱不到了」、「如果妳要鑽戒的話,再跟我說」。後BK000-A111052B離開房間,甲女告知其夫之姑姑BK000-A111052D,姑姑BK000-A111052D再告知BK000-A111052C,甲女亦告知其夫BK000-A111052A,其夫BK000-A111052A報警處理,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BK000-A111052B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進入甲女房間,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是從後面輕拍甲女肩膀,以雙手輕微拉甲女衣服,我從甲女側邊往前側彎要叫甲女,甲女剛好轉頭,所以我的左唇輕碰到甲女左臉及脖子。甲女嚇一跳,趕忙起身,差點跌倒,我為了扶住甲女,有不小心碰觸到甲女胸部。」。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詳實,核與證人BK000-A111052A、BK000-A111052C、BK000-A111052D所述當日情形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姑姑BK000-A111052D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其夫之對話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等在卷可憑。另告訴人左臉、脖子驗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混有BK000-A111052B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DNA,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2月4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02018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生字第111704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