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丞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丞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丞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者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已逾5月,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25日中院平刑勤112聲字第1127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9日

111年8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2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5日

112年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2日

112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1097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64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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