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劍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劍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劍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嗣後2小時,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9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前
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